(2017)吉0104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岩、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岩,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4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运,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女,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金苑大厦**楼****室。被告: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世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张岩、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沈亚运,被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亚房地产经本院��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岩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12,424.04元、利息14,047.78元、复息445.7元、罚息243.12元、共计327,160.64元;2、判令被告张岩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判令被告宏亚房地产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岩、宏亚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120131431084014××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岩提供33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10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张岩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张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岩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岩承担,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岩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881号凤凰雅居小区9栋3单元206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宏亚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岩为原告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保管之日前,对��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为被告张岩发放了330,000.00元贷款,被告张岩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岩已累计还款人民币79,895.19元,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327,160.64元,且被告张岩截至目前仍未能为原告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宏亚房地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岩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宏亚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岩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和原告多次进行和解,但由于资金困难不能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亚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张岩、宏亚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张岩提供33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10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张岩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商银行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张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岩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岩承担。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岩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881号凤凰雅居小区9栋3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约定被告宏亚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岩为原告招商银行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招商银行保管之日前,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为被告张岩发放了330,000.00元贷款,被告张岩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312,424.04元、逾期利息18,663.47元、复息861.06元、罚息468.52元。导致原告招商银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与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00元,剩余风险代理部分的付费标准为3个月内回款的按回款额6%结算、3-9个月回款的按回款额的5%结算、9个月以上回款按回款额的3%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义务主体。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张岩、宏亚房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岩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岩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被告宏亚房地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张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三、关于律师费一节。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因此,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0.00元前期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后期风险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招商银行可另行向被告田刚主张。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分行贷款本金312,424.04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张岩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被告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保全费2156元,由被告张岩、长春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