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承祥与向学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祥,向学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黔2725民初2404号原告张承祥,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被告向学宇,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天文镇。原告张承祥诉被告向学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治平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等共计178035.39元,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力赔偿,只愿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00元,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学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与原告张承祥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在瓮安县××镇高堡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均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向学宇、张承祥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向学宇自愿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元,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向学宇的损失不再要求原告张承祥赔偿;三、原告张承祥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承祥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治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锦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