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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培余与于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余,于永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224号原告:张培余,男,生于1975年1月9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系原告张培余表叔。被告:于永平,男,生于1963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原告张培余诉被告于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被告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开工,2014年5月5日竣工。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102000.00元未付。被告于永平辩称,房屋实际是2014年10月才竣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梁四周有裂缝,楼顶、阳台漏水,被告曾要求原告解决,原告来看过,一直没有解决,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参与涉案房屋施工,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建始县××州××社区××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正负零以下基础,房屋主体、室外粉刷抹光。承包单价:新修房屋主体、室外粉刷抹光,总面积8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验收为准),承包单价180元/㎡;正负零以下基础混凝土价格按300元/m3计算,石方下脚按100元/m3(有石方才算);化粪池2500元/个;回填和清槽按零工计算;回填之后整平15元/米;正负零以下地平、碗口石及地坪按刮糟30元/㎡;地圈梁60元/米。付款方式正负零下的基础,每个单项工程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按完成的单项工程费用100%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每层现浇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预付70%,工程全面完工后并经总的验收合格后在结算25%,下余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款日期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同时双方就各自义务、工程增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除合同约定外增加场坝、院墙等附属工程),并于2014年10月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入住该房屋。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培余现金拾万零贰仟元整。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已于2015年农历10月左右返还,并支付利息1.2万元。2016年3月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已于2016年9月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对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是否扣减了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5万元;2、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因涉案房屋为六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培余仅有承包三层(含三层)以下村镇住宅施工的资质,因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14年1月29日以借款形式领取的5万元是为支付工人工资,在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时已经扣减,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2000.00元的欠条不含此款,被告则主张该5万元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在双方工程结算时并未扣减,现借条尚在被告手中,要求抵扣所欠工程款102000.00元。本院认为,该5万元借款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更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在于: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双方结算当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左右返还并支付利息12000.00元,后又于2016年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同年9月返还。若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所借5万元没有于结算时扣减,被告当日在原告处借5万元而并不要求原告还款,且后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2000.00元不符合常理。同样,被告2016年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予返还,仍未要求原告偿还2014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亦不符合常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前已经入住,工程完工后三个多月才进行结算,工程结算至原告起诉已近两年时间,因此,应视为房屋验收合格。被告所举照片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入住。因此,对被告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入住,应将房屋推倒重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据双方所结算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培余工程款10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00元,由被告于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蝶审 判 员  李家荣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书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