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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569常娟芬与孙茹、曹璐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娟芬,孙茹,曹璐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569号申请人常娟芬,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茹,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被执行人曹璐璐,女,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申请人常娟芬与被执行人孙茹、曹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4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孙茹、曹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娟芬归还借款本金15423.7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154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87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和风险,申请人也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查询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查无结果。后申请人告知,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达成和解:两被执行人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档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还款期限较长,无法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文   忠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王笑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