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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小连与海口市琼山区风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连,海口市琼山区风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2872号原告:陈小连,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琼山区风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原海口市琼山区风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委会儒传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风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委会儒传村。法定代表人:吴淑伟,组长。原告陈小连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风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儒传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传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儒传村民小组向原告陈小连支付征地补偿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陈小连出生于1978年11月30日,自出生后户籍落在海口市××区,儒传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系原始取得。陈小连于2003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未将户籍迁出儒传村,于2013年11月18日与丈夫离婚。陈小连自出生一直生活居住在村里,并在儒传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陈小连的父亲陈亚和是儒传村民小组的成员,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时作为户主代表向儒传村民小组承包4.05亩土地用于耕种生活,陈小连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征用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儒传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26日发放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每位成员14万元,陈小连分文未得。2016年陈小连因儒传村民小组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纠纷起诉至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陈小连具有儒传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陈小连认为,陈小连结婚后并未将户籍迁出儒传村,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陈小连自出生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儒传村,在儒传村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具有儒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权利,但儒传村民小组未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标准向陈小连发放征地补偿款,损害了陈小连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儒传村民小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小连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区。2016年12月16日,儒传村民小组制定三角梅公园征地人口分配表,分配标准为每人14万元,钱款于2017年1月6日发放。儒传村民小组以陈小连是外嫁女,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陈小连发放征地补偿款。陈小连要求分配征地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儒传村民小组向户籍在本村,且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每人7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儒传村民小组以陈小连是外嫁女,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陈小连发放征地补偿款。陈小连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儒传村民小组支付陈小连征地补偿款7万元。本院认定陈小连具有儒传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儒传村民小组未向其发放7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陈小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琼010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限儒传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小连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儒传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陈小连具有儒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琼01民终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陈小连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本、(2016)琼010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琼0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存折、银行实时入账明细表、儒传村民小组三角梅公园征地人口分配表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陈小连具有儒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陈小连与其他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儒传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14万元,未向陈小连发放,侵犯了陈小连作为儒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陈小连因此要求儒传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14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儒传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连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儒逢村民委员会儒传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佳速录员  吕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