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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邹良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良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良平,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丰城市,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良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邹良平于当晚11时许与其做泥水的同事吃夜宵。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良平酒后准备回武夷山市茶场新区的租住处,为了寻找刺激发泄情绪,在武夷大道茶场东侧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用路边的砖块、铁板、木板等物品砸路边车辆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导致闽H×××××、闽H×××××、赣E×××××、闽H×××××、闽H×××××、闽H×××××、闽H×××××、赣G×××××、闽H×××××九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邹良平在茶场五区“九曲车行”附近被受害车主林某抓获并被民警带至武夷山市公安局赤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上述九部车辆受损价值9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良平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砖块、铁板、木板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邹良平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周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邹良平的供述;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良平为泄愤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损毁价值达93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良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良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二、追缴作案工具砖块、铁板、木板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