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武汉千禧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姚晓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千禧百顺商贸有限公司,姚晓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830号原告:武汉千禧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工业园内2号厂房第二层楼。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晓庆,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千禧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百顺公司)诉被告姚晓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禧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晓庆返还原告千禧百顺公司营业款1192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晓庆原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指派其在江夏区实验高中食堂担任保管职务,职责之一是将每天收取到的充值款代为保管好,并于次日汇入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然而被告姚晓庆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私自将代为保管的食堂充值款截留并占为己有。经调查核实,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姚晓庆累计侵吞充值款11923元,经多次敦促其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姚晓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晓庆于2016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千禧百顺公司工作,被原告千禧百顺公司指派至该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实验高中食堂担任保管工作,其主要职责为每天将食堂收取的充值款代为保管并于次日存入原告千禧百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刘娟,账号43×××17)。2016年12月,原告千禧百顺公司发现有充值款未存缴现象,同年12月30日,原告千禧百顺公司出具《通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入职员工姚晓庆,在职期间未认真严格履行保管职责,在11月份单独操作中致使实验高中学校充值金额与财务系统数据相差1960元。……虽举报有功,但在验证主管的行为上发现其保管也参与在其中,不能清白,且操作时由保管姚晓庆操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此扣款1000元。……”2017年3月,原告千禧百顺公司再次发现有充值款未存缴情况,遂组织公司食堂主管杨泽涛及财务人员周亚龙、郑微、赵家银再次进行了清查,发现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该公司共有13777元款项未存入指定账户(其中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未存款为11923元)。被告姚晓庆对上述清查的明细数据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一周后给原告千禧百顺公司答复。后被告姚晓庆离开原告千禧百顺公司,亦未将上述未存款返还给原告千禧百顺公司。2017年6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以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对本案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通告、明细数据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晓庆在原告千禧百顺公司工作期间,其职责是将收取的充值款代为保管并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姚晓庆在履职期间未将所有代为保管的款项进行存缴,未存缴的部分视为被其占有,被告姚晓庆经原告千禧百顺公司催讨拒不返还未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姚晓庆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千禧百顺公司要求被告姚晓庆返还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未存款1192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千禧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11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为49元,由被告姚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况靖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