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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付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039号原告:王志刚,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女,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原告王志刚之妻。被告付枫(曾用名付四明),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原告王志刚与被告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枫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付枫于2013年7月16日和9月25日先后两次向他出具借条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口头约定尽快还款。但借款后,予以拖欠,他催讨未果,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枫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枫曾用名付四明,与原告王志刚相熟。2013年7月16日,被告付枫向原告王志刚出具借条借到30000元整,载明:借条,借到叁万元整,付四明,2013年7月16日。同年9月25日,被告付枫再次向原告王志刚借款30000元整,载明:借条,借币叁万元整,付枫,2013年9月25日。两次借款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王志刚催讨,被告付枫予以拖欠。原告王志刚遂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付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默认原告王志刚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付枫亲笔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共60000元整,可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可视为不定期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枫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付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