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童正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童正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188号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高华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正仙,女,汉族,1960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正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剑、被告童正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中介佣金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桐庐县世纪花城50幢203室(含车库50-29号)的房屋挂在原告处出售,后原告找到客户姚鑫娟,通过居间协商,姚鑫娟与被告同意以98万元的价格交易,并由原、被告签订房产售出确认书。确认书签订后姚鑫娟通过中介公司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承诺在收到定金后8个工作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须双倍退还定金,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3%的佣金。由于桐庐房产价格忽然上升,被告认为之前承诺的价格过低,现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与姚鑫娟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赖原则,原告已完成了全部的中介义务,因此被告应全额支付佣金。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房产售出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收到定金后8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姚鑫娟已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童正仙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将位于桐庐县世纪花城50幢203室(含车库50-29号)的房屋挂在原告处出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陈述是虚假的,答辩人根本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房产销售。2017年1月19日,答辩人是通过微信公众号“聚微乐享桐庐”发布了出售房产的信息。信息发出后,原告单位的姚某就是《房产售出确认书》中签字的姚佳莹,以购房者的身份,且用150××××9159这个号码联系答辩人。直到2月18日,姚某才向答辩人表明,其身份是中介公司的人员。在2017年2月20日签订《房产售出确认书》之前,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的人员见过面,也没有去过原告公司。答辩人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即使按照《房产售出确认书》的规定,佣金也是由买方承担。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那原告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答辩人未能与姚鑫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1、起诉状称:由于桐庐房产价格忽然上升,被告认为之前承诺的价格过低,现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与姚鑫娟签订合同。答辩人认为该一说法不符合事实,根据《房产售出确认书》第8条的规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截止时间是2月28日,如果原告认为从签订《房产售出确认书》之日起到当月的28日桐庐的房产价格忽然上升,请原告提供相应证据。2、答辩人准备出售的房屋,包括住宅152.83平方米、非住宅25.12平方米。原告与答辩人电话商定的销售总价为103万元。原告提出,由于非住宅增值部分交税比较多,签订合同时,住宅的价格写98万元,非住宅部分以5万元现金支付。所以,《房产售出确认书》中要求答辩人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52.83平方米,答辩人在收取定金时,也在收条中写明:“收到桐庐华邦房产转交购买桐庐县城世纪花城50幢203房屋购房定金2万元”,也没写明非住宅的面积。2017年2月25日下午,答辩人去原告单位,准备与姚鑫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却提出,住宅和非住宅的售价总共为98万。答辩人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的非住宅25.12平方米,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房产售出确认书》的内容,全部是由原告填写的。如果住宅和非住宅的售价总共为98万元,那么,原告要求答辩人确认的面积为什么只写了住宅面积152.83平方米,而没有加上非住宅面积25.12平方米。2017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到答辩人所在单位,带来了事先打印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出的首付款比例为20%,答辩人要求的比例为30%,因此,当时就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之,答辩人认为本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中介佣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并没有委托原告销售房屋,双方没有委托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支付委托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不诚信行为,答辩人与买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成立,所以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居间人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正仙提供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二张收条与姚鑫娟起诉童正仙一案中表述事实不相符的情况;证据2、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非住宅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并不是包含在《房产售出确认书》中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对于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童正仙质证如下:证据1,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其中的内容除了业主签名是被告书写的之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并且书写的,我们也没有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案涉房产,且确认的建筑面积是152.83平方米,不涉及非住宅面积。证据2,其中收款人为童正仙的该份收条三性认可,收到的也是世纪花城50幢203室房屋的购房定金,也不涉及非住宅的问题;其中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系原告单方制作,随时可以制作。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收款人为童正仙的收条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定。对被告童正仙提供的证据,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聚微乐享桐庐”发布了出售桐庐县桐君街道世纪花城50幢203室(含车库50-29号)房产的信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到这一房产信息后,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姚鑫娟达成购房意向,并在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售出确认书》,内容为:被告童正仙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桐庐县桐君街道世纪花城50幢203室(含车库50-29号)的房产,现已有意向客户即案外人姚鑫娟同意以98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故确认如下信息:1、该房产权人陆寿忠,建筑面积152.83平方米。2、本人承诺将该房产按上述价格出售给意向客户姚鑫娟,且同意该客户的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3、本人承诺在收到原告转交的意向客户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本《房产售出确认书》即时生效,本人要求定金支付采用转账方式。4、本人承诺在收到购房定金后捌个工作日内与该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期间,本人不得擅自改变房价,不与原告以外的其他客户成交,积极配合原告,带上合法有效证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本人须双倍退还该客户支付的定金,并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三作为佣金,若买方违约,不买该房产,我有权没收已收定金,并向原告支付收定金百分之五十作为服务费。5、本人同意按此价格成交时,税费、佣金承担如下:税费买方承担,佣金买方承担。6、本人负责处理该房尚欠的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等欠费,并保证该房产产权清晰。7、本《房产售出确认书》的传真件,扫描件可视为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其他约定事项:该房于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定金没收。2017年2月20日,原告将案外人姚鑫娟支付的定金2万元转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桐庐华邦房产转交购买桐庐县城世纪花城50幢203房屋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定金通过支付宝转入武清账户”。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姚鑫娟起诉被告童正仙,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2017)浙01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姚鑫娟与被告童正仙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童正仙,被告童正仙应返还案外人姚鑫娟定金4万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售出确认书》载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合同标的是通过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进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购房意向,并约定相应报酬由被告支付。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的必备条款已具备,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产售出确认书》应对其内容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的签字行为亦表示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居间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房产售出确认书》第4条约定的内容及(2017)浙01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购房意向,因被告原因致使未能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三作为佣金,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房屋中介佣金29400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正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童正仙负担。原告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童正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