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华沣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金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沣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林金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479号原告:厦门华沣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武夷工贸8号楼五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85285255W。法定代表人:苏乌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勤、陈智元,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在,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厦门华沣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沣公司)与被告林金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金在向华沣公司支付货款68761元及违约金(以687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林金在向华沣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金在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沣公司与林金在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厦门华沣酒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林金在向华沣公司购买价值107592元的酒品。合同约定林金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华沣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如延迟支付则林金在应支付违约金,每日以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16年6月29日,华沣公司按林金在要求共计向林金在交付价值68761元的货物。林金在在销售单上已验收合格签字。经华沣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林金在均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林金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华沣公司与林金在签订《厦门华沣酒业购销合同》,约定林金在向华沣公司购买价值107592元的酒品,林金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华沣公司支付货款107592元,如延迟付款,则林金在同意支付违约金,每日以应付而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至林金在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林金在未遵守保密义务导致华沣公司遭受损失,华沣公司有权要求林金在对包括律师费等方面做出赔偿。2016年6月29日,华沣公司向林金在交付价值68761元的酒品,林金在对酒品验收合格后在《厦门华沣酒业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华沣公司起诉时,林金在并未依约还款。为此,华沣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华沣公司提供的《厦门华沣酒业购销合同》、《厦门华沣酒业销售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林金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厦门华沣酒业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酒品的义务,林金在未按约定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华沣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诉争合同约定律师费支付的条件为接受方未遵守保密协议,华沣公司要求林金在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华沣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7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厦门华沣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厦门华沣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林金在负担9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