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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卞月兵与被告吴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月兵,吴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634号原告:卞月兵,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吴小全,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卞月兵与被告吴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月兵、被告吴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小全赔偿医药费464.15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501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合计6057.1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434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吴小全驾驶三轮车沿淳中路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及膝关节损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316.1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全辩称,事故系卞月兵碰撞其车辆后备箱所致,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6元。本院认为,吴小全与卞月兵分别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全应当对卞月兵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小全虽抗辩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卞月兵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卞月兵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医药费932.15元(其中卞月兵支付316.15元,吴小全支付616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卞月兵主张营养费1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误工时间,卞月兵主张28天,有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卞月兵主张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按5867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8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元;5、车辆维修费:卞月兵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卞月兵的损失合计为4782.15元,应,上吴小全赔偿70%即3347.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16元,尚应赔偿27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小全赔偿卞月兵损失27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卞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卞月兵负担60元,吴小全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