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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熊巧玲、XX银与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巧玲,XX银,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5397号原告:熊巧玲,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XX银,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赵军,男,汉族,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原告熊巧玲、XX银诉被告江苏通瑞包装有限公司、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熊巧玲、XX银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巧玲、XX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巧玲、XX银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熊巧玲、XX银负担。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红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