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杰芬与吴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芬,吴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14号原告:李杰芬,男,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住恩平市。被告:吴汉杰,男,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芬与被告吴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吴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汉杰赔偿328182.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6时15分许,吴汉杰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着恩城锦安街由恩城镇府方向往中澳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与××东街交叉路段时,与沿着恩城锦安街由中澳方向往恩城镇府方向行驶的李杰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蒙叶珍发生碰撞,造成李杰芬和蒙叶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第44078562016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汉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杰芬及蒙叶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大片皮肤逆行撕脱伤;3、左小腿远端、踝部软组织、血管、神经损伤;4、右髂骨骨折;5、左尺桡骨远端骨折;6、右第一掌骨骨折;7、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右胫前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45天,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4296.7元、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误工费292天×34757.2元/年÷365天=27805.76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356182.7元。经查,吴汉杰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没有投保,因此,吴汉杰应赔偿356182.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吴汉杰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汉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吴汉杰仅赔偿了医疗费28000元给原告,余款328182.7元没有赔偿,吴汉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国有同行业零售业70631元计算,在原误工费的基础上再增加28699.04元,即误工费计算为292天×70631元/年÷365天=56504.79元。被告吴汉杰辩称,对误工费部分,原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吴汉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杰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7月15日,原告李杰芬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45天。《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1、门诊随诊,术后一月拆除左腕部石膏托。2、每月定期复查照片一次,以查看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费用初步估算,约需35000元。4、加强功能锻炼。5、患肢严禁负重至少3个月,床上活动至少3个月,根据复查X片情况决定何时负重行走,复查骨折愈合后正常行走。6、到上一级医院进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诊断、治疗。7、注意休息,全休1年。8、住院期间陪人一名。9、加强营养。”2017年5月4日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杰芬的伤情进行评定,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杰芬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杰芬于2015年7月9日注册取得个体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恩平市杰芬糕点档,经营场所为恩平市南园市场二区27-28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糕点。被告吴汉杰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车辆支配人为吴汉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是原告的妻子蒙叶珍。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给本案原告李杰芬。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124336.7元(122219.2+377.5+1740)。2、原告请求伙食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原告请求陪护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年,而原告李杰芬于2017年5月4日被评定了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恩平市东安卫生院东9巷3号,并从事包点零售,提供其本人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零售业平均工资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以生活在农村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可证明原告从事糕点零售,且其提供的东安卫生院东9巷3号的水费通知单显示户主姓名是李杰芬,由此可认定原告的居住地为东安卫生院东9巷3号,且从事糕点零售工作。原告因经济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与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必然联系,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零售业平均工资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70631元/年÷365天×292天=56504.8元。6、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见证书、水费通知单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62年6月2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元;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受伤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拖车费1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杰芬上述损失共计379921.5元(124336.7+4500+1000+4500+56504.8+35000+145980+2000+6000+10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79921.5元。被告吴汉杰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汉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被告吴汉杰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吴汉杰承担赔偿给原告的责任,被告吴汉杰共应赔偿原告379921.5元。由于吴汉杰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医疗费28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在原告的总损失内予以扣减,被告吴汉杰仍应赔偿351921.5元(379921.5-28000)给原告李杰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汉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1921.5元给原告李杰芬;二、驳回原告李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吴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