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军伟与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伟,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58号原告:刘军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郭新芝,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原告刘军伟的妻子。被告:蔡泗通,男,1972年7月24日,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蔡泗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军伟与被告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维修仓库、房顶以及活动板房,被告没有支付现金而是出具了欠款手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诉讼请求。被告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刘军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条据四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欠原告工程款81000元;二、对焦振东、黄修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与上述条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确实为二被告维修过车间房顶、活动板房以及仓库,且装修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该四份条据已其中一份有被告蔡泗通的署名,另外三份也有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签字确认,故该四份条据及两份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军伟自2012年开始便为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维修车间房顶、仓库、活动板房,截至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维修工程款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刘军伟给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修理仓库、车间房顶以及活动板房,双方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经查证,被告现仍欠原告维修款81000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8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军伟装修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蔡泗通、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