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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执恢1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文与刘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执恢1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文,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被执行人刘辉,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文诉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执行费4032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辉名下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某某大院x幢xx号楼1xx1号商品房一套依法进行了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房屋评估价值889463元。该房屋购买时被执行人刘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有房屋按揭贷款680000元及逾期利息。我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查封的房屋,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现被执行人刘辉无法联系,经征询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意见,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经合议庭评议,该套商品房以889463元抵偿给申请人,其中707099元用于归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并扣除评估费用6000元,剩余176364元用于归还被执行人刘辉所欠申请人李文债务,剩余案款103168元予以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永利审 判 员  杨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五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