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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玉清与隆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清,隆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208号原告:曹玉清,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隆聪,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清诉被告隆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被告隆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41.45元(详见损失赔偿明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隆聪驾驶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09线77公里+300米青山桥集镇路段时,遇原告曹玉清驾驶湘A×××××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彭科飞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隆聪驾车超车时,湘A×××××轻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湘A×××××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玉清、彭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曹玉清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4323.45元。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隆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玉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彭科飞无责任。原告曹玉清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20日。被告隆聪为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隆聪口头辩称:免赔率和核减非医保费用比例愿意承担10%,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隆聪在庭审前未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拒赔,且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隆聪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医疗费在商业三责任险内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隆聪驾驶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09线77公里+300米青山桥集镇路段时,遇曹玉清驾驶湘A×××××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彭科飞在前方同向行驶,隆聪驾车超车时,湘A×××××轻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湘A×××××摩托车相撞,造成曹玉清、彭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隆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玉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彭科飞无责任。曹玉清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月4日,其伤情经长楚沩司鉴[2017]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曹玉清左侧第11、12肋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20日。另查明,湘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被告隆聪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运输证以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玉清的损失为:医疗费43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60元/天×18天);护理费2088元(116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650元(85元/天×90天),以上合计16441.45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玉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6元/天计算;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标准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酌定2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湘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彭科飞亦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曹玉清的损失应当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与彭科飞予以分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曹玉清份额为371.13元,彭科飞的份额为9628.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0138元,以上原告曹玉清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10509.73元。剩余损失5931.72元由被告隆聪承担70%,即4152.20元。虽湘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购买不计免赔,但被告隆聪与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无从业资格证系免责条件,且被告隆聪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已被明确告知了免赔内容,并签字确认明知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时因被告隆聪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符合免责约定,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4152.20元由被告隆聪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玉清10509.73元;二、被告隆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玉清4152.20元;三、驳回原告曹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隆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