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徐岩、高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徐岩,高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5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主要负责人:江佃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岩。被告:高始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徐岩、高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岩、高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岩、高始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5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之后的欠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徐岩向原告申请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以申办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在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卡号为62×××00)的过程中,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出现多笔逾期。被告高始芳作为被告徐岩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岩未作答辩。被告高始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徐岩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该表下方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协议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高速公路非现金缴费功能使用章程的各项规则。被告徐岩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申请表背面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徐岩应按照建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九项约定,被告徐岩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偿还全部还款额的,按照每日欠款余额(不含费用)*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徐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的最低还款额,除了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第十项约定,被告徐岩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除建行另有规定外,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徐岩不履行债务,其分期付款债务应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徐岩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附表一栏约定,还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应被告徐岩的该申请,原告为被告徐岩办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徐岩自2013年6月29日起使用办理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被告徐岩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徐岩尚欠透支本金114221.69元,利息、复利、滞纳金94565.0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欠款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查,被告徐岩、高始芳于2008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高始芳与被告徐岩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高始芳对被告徐岩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欠款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徐岩的申请,为被告徐岩办理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徐岩均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相关约定。被告徐岩使用其办理的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借款本息。被告徐岩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徐岩应承担偿还原告透支借款本金114221.6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94565.0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岩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本案信用卡,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始芳对被告徐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岩、高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14221.6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94565.0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案件申请费1495元,合计5927元,由被告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