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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明发与杨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发,杨宏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033号原告:张明发,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杨宏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与被告杨宏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明发与被告杨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发、被告杨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尔其汉镇西五旗休闲广场施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万元,尚欠3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1份,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杨宏伟当庭辩称,对劳务费27000元是认可的,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是201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持合同向相关部门能要回施工款,因至今未果,又向被告索要费用。因该合同原件及批文在原告处,故不同意给付劳务费。如原告将合同和批文的原件交付被告,则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张明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杨宏伟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尔其汉镇西五旗休闲广场施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万元,尚欠劳务费3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张明发乌尔其汉镇西五旗休闲广场人工费37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1份,扣除债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尔其汉镇西五旗休闲广场施工,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付劳务费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因原告未向其交回合同及批文的原件,故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无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明发请求被告杨宏伟支付劳务费2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发支付劳务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杨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