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军、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军,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355号申请执行人:何军,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明,总经理。被执行人:何俊明,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何军申请执行上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635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及相关关联公司的房产土地均被本院多宗执行案件查封。因四川科创系列企业重振,各案均未启动财产处置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6635000元及利息。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尚欠何军6635000元及利息;二、终结(2014)成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