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31岁(1985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帆、宫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7]36号起诉书及京大检知产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帆、宫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加工带有“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商标标识,后于2016年8月30日被民警查获,当场查扣假冒“梦之蓝”M6白酒28瓶,假冒“梦之蓝”M3的白酒4瓶,假冒“海之蓝”白酒5瓶,假冒“天之蓝”白酒4瓶及假冒商标标识、压盖器等物品,其中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17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犯罪价值过高且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租用的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村一院内,使用与注册商标“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相同的商标私自灌装假酒。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扣“梦之蓝”M3成品酒4瓶、“梦之蓝”M6成品酒28瓶、“海之蓝”成品酒5瓶、“天之蓝”成品酒4瓶;空酒瓶、瓶盖、手提袋等包装材料工具及银行卡2张、长安牌小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码:×××)。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查扣的上述成品酒均系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178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我在2015年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村的一个院子,从2015年9月开始在出租房内做假酒。我先找印刷厂和礼品盒厂加工外包装盒,从浙江购买吊牌、拉扣、皮筋、铆钉、纸箱等配件,从河北购买印有标识的手提袋,一部分用于制作包材,一部分用于制作假酒。将包材配件组装好了之后,用其他酒勾兑之后装在假酒瓶里,封口,再放在制作好的假包材里向外销售,共计盈利10万余元。我制作的酒没有洋河酒厂的授权,没有合法的手续。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我爱人黄某从2015年9月至今一直在做洋河酒厂的“梦之蓝”假酒盒和假酒。酒盒配件是从浙江物流发过来的,酒瓶是从浙江和江苏通过物流发过来的,基本都是黄某联系购买的。制作假酒的过程是把从浙江购买的绵竹酒直接倒进假酒瓶内,将密封圈、内通放到酒盖内,把贴好防伪标的酒盖直接按在装满假酒的瓶口处,用手按下去,包装好就制作成了。2016年8月30日11时许,我和黄某在大兴区北臧村镇X村出租房内,正在数梦之蓝的假酒酒瓶时,被民警查获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家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村X路X巷X号有一个院子。2014年3月13日,有一名男子承租说是用作库房,每月500元。租房的夫妻二人不在这里居住,不知道他们的具体用途。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8月30日11时30分至13时35分,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村的一出租房进行搜查,发现“梦之蓝”M3成品酒1箱(4瓶)、“梦之蓝”M6成品酒7箱(每箱4瓶)、“海之蓝”成品酒5瓶、“天之蓝”成品酒4瓶、“梦之蓝”M3手提袋300个、“梦之蓝”M3空酒瓶9箱(每箱24瓶)、“梦之蓝”M3吊牌4袋、“梦之蓝”M3拉环1包、“梦之蓝”M3瓶盖100个、“梦之蓝”M3瓶标23捆(每捆20个)、“梦之蓝”M3酒箱子53箱、“梦之蓝”M3纸箱140个、“梦之蓝”M6手提袋150个、“梦之蓝”M6空酒瓶4箱(2箱18瓶、2箱24瓶)、“梦之蓝”M6纸箱124个、“梦之蓝”M6拉环2包、“梦之蓝”M6酒箱子40箱、“梦之蓝”M6吊牌3袋(每袋800个)“梦之蓝”M6瓶盖5箱(每箱160个)、“梦之蓝”M6瓶盖头9箱(共计1300个)、“梦之蓝”M6瓶标70捆(每捆20个)、酒精2瓶、汽油1瓶、酒桶4个、酒瓶内胆800个、防伪标识21张、条形码2卷、瓶口标识6张、压盖器1个、铆钉2包、锌合金1袋、塑料管1根、刷子1把、铆钉枪1把、螺丝1包、皮筋1捆、胶带7卷,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同日13时45分至55分,民警对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内搜查出“梦之蓝”M3酒盒1箱、“梦之蓝”M3空酒瓶3箱、“梦之蓝”M6空酒瓶50个、银行卡2张,上述物品及车辆均予以扣押。5、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特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登记注册情况。7、商标注册证证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洋河酒厂。8、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梦之蓝”M3白酒4瓶、“梦之蓝”M6白酒28瓶、“海之蓝”白酒5瓶、“天之蓝”白酒4瓶,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9、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某。10、价格证明证实:“梦之蓝”M3白酒、“梦之蓝”M6白酒、“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598元、928元、218元、428元。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30日,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村一出租房内,将涉嫌生产销售假酒的被告人黄某抓获。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在商品上使用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有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即应按照相关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梦之蓝”M3成品酒一箱、“梦之蓝”M6成品酒七箱、“海之蓝”成品酒五瓶、“天之蓝”成品酒四瓶、“梦之蓝”M3手提袋三百个、“梦之蓝”M3空酒瓶十二箱、“梦之蓝”M3吊牌四袋、“梦之蓝”M3拉环一包、“梦之蓝”M3瓶盖一百个、“梦之蓝”M3瓶标二十三捆、“梦之蓝”M3酒箱子五十三箱、“梦之蓝”M3酒盒一箱、“梦之蓝”M3纸箱一百四十个、“梦之蓝”M6手提袋一百五十个、“梦之蓝”M6空酒瓶一百三十四个、“梦之蓝”M6纸箱一百二十四个、“梦之蓝”M6拉环二包、“梦之蓝”M6酒箱子四十箱、“梦之蓝”M6吊牌三袋、“梦之蓝”M6瓶盖五箱、“梦之蓝”M6瓶盖头九箱、“梦之蓝”M6瓶标七十捆、酒精二瓶、汽油一瓶、酒桶四个、酒瓶内胆八百个、防伪标识二十一张、条形码二卷、瓶口标识六张、压盖器一个、铆钉二包、锌合金一袋、塑料管一根、刷子一把、铆钉枪一把、螺丝一包、皮筋一捆、胶带七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银行卡二张、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码:×××)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艳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利-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