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德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胜,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广西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运华、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德胜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东和巷琅东14组7栋楼下,采用拆下电动车大灯拉出电线,再用剪刀剥电线皮,驳接电线后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的一辆玫瑰金色TDR810Z雅迪牌60V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保修登记卡、购买发票、电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黄德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德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德胜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东和巷琅东14组7栋楼下,将被害人林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4元的玫瑰金色TDR810Z雅迪牌60V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黄德胜将盗来的电动车驾驶至南宁市新阳路北大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还当场从黄德胜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剪刀、十字螺丝批各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黄德胜处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林某。另查明,被告人黄德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保修登记卡、购买发票、电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黄德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德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剪刀、十字螺丝批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