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正兴与宋达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兴,宋达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066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兴,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宋达青,男,生于1983年10月2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正兴与宋达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6820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宋达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达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正兴一次性返还35000元购车款以及5000元运输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宋达青进行全国法院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0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贵审 判 员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