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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学明与吴有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明,吴有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383号原告:李学明,男,汉族,1952年4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祥,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原告李学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有朴,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品,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被告吴有朴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施甸县姚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学明与被告吴有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祥、朱建萍,被告吴有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品、陈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西侧排水沟的侵占,排除被告私自在排水沟上浇筑的构筑物并恢复原告的排水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学明与被告吴有朴同系姚关镇XX村委会XX组居民,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有坐北朝南和坐南朝北向房屋两间,其中坐北朝南向房屋的右侧、坐南朝北向房屋的左侧均与被告的自留地东侧相邻。根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老屋东南西北四面均留有滴水。2015年原告在其坐北朝南向老屋石脚的基础上拆旧建新,特别是与被告自留地相邻处的老石脚跟(以前是原告的厨房部分)依然保留,并在此基础上砌了台阶,滴水位置仍然原状保留。坐南朝北向房屋未进行修建,滴水同样保留。2015年9月份,被告吴有朴认为原告李学明支砌的台阶排水排到了其自留地上,且李学明之前建盖在院场右前方的简易房没有留滴水位置,排水直接排到被告的自留地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相邻关系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学明将所支砌的台阶拆除,将之前建盖在院场右前方的简易房拆除。审理后,施甸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吴有朴上述两个诉讼请求,后吴有朴不服提起上诉,保山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法院解释清楚,双方应遵照执行。不料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开始在原告的房屋西侧排水沟上进行填平并进行水泥浇筑,意图将原告的滴水位即排水沟据为己有。为此原告进行阻挠,但被告置法院的判决于不顾,仍然进行施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及时公正的判决。被告吴有朴辩称,原告诉被告建设的围墙是建在原告的滴水面积上,侵占了原告的滴水不是事实。被告的围墙是建在自家的排水沟上,没有侵占原告的滴水。事实和理由是:一是排水沟是属于被告的排水沟,原来是属于被告的自留地,是多年前因自家建房排水需要才把它变为排水沟;二是原告坐北朝南西屋山的房屋滴水原告家已经用水泥、砂石支砌好,距离被告家的排水沟最宽处有1.2米。最窄处有0.7米,房屋后檐长18.02米;原告坐南朝北西屋山的房屋滴水建有简易房一格,宽1.9米,房屋后檐长18.47米。原告所说的老石脚根是原告和被告家的地夹界,不是原告的房屋地基。另2015年9月份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其房屋西侧的台阶和简易房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法院也没有认定被告家的排水沟是原告家的房屋滴水。被告和原告的房屋各自单独有排水沟,被告家是从现在所建围墙底下的排水沟排出,原告家是从其坐南朝北简易房房底下的排水沟排出。本案所涉及的围墙是建在被告的土地面积上,被告建围墙是生产生活合法合理的需要,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滴水。综上,原告坐北朝南房屋西屋山和坐南朝北西屋山的房屋滴水已经大大超过0.50米,所建房屋远远超出审批的宅基地面积,原告说被告侵占其房屋滴水于法、理、情都不容,是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建在被告家排水沟和自留地上围墙的诉求,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姚关镇xx村委会xx组的居民,双方属于相邻关系。原告房子西侧和被告的自留地东侧相邻。原告将自己坐北朝南房屋西侧屋山滴水支砌了一个台阶,坐南朝北房屋西侧屋山建盖了简易房一格,该简易房与坐南朝北向房子间有原告修建的围墙相连,该围墙及简易房与被告的自留地东侧相邻。2015年9月份,被告吴有朴认为原告李学明支砌的坐北朝南西屋山滴水台阶排水排到其自留地上,且李学明坐南朝北房屋西侧屋山简易房也没有留滴水位置,排水直接排到了被告的自留地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相邻关系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学明将所支砌滴水台阶和建盖在院场右前方的简易房拆除。施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未支持被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2017年5月7日,被告开始在与原告相邻的自留地上建房,为此被告紧靠原告围墙、简易房和坐北朝南房屋西屋山滴水台阶构筑了一条长约20.25米、宽约0.45米的挡墙,导致原告坐北朝南房屋西屋山的滴水和围墙的滴水无法排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拆除了原告简易房的部分瓦片和石棉瓦。原告也进行过阻挠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对损坏的瓦片和石棉瓦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相邻村民,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在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房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正确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但是被告在构筑挡墙的时候,紧贴原告的围墙和简易房施工,导致原告围墙和简易房的滴水无法排出,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滴水的排放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原告滴水的顺利排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浇构挡墙的过程中,确实对原告的石棉瓦和瓦片进行了部分拆除,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是该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也无法考量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有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距离原告李学明围墙10厘米之内的构筑物(由原告李学明围墙墙皮向西),保障原告滴水的正常排出;驳回原告李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学明负担300元,由吴有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