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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覃思华与朱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思华,朱汝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207号原告覃思华,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林恩科,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武英,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汝雄,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童世广,广西博白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思华诉被告朱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恩科、石武英,被告朱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思华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表哥。2012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近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诿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往被告的帐户转入50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汝雄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讼是虚假的诉讼。该500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告的欠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朱海珍与朱汝雄的结算清单、朱海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下半年朱海珍还现金130万元给被告,然后被告以这笔现金130万元在被告的家里借给原告;证据2谢明身份证及还款结算单,证明2011年下半年谢明还款110万元给被告,被告以此现金借给原告;证据3莫洪林身份证及还款清单,证明莫洪林还款100万元给被告;证据4蓝海的身份证及还款清单;证明蓝海于2011年11月10日还款100万元给被告。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8月,分三次共借款460万元现金给原告;原告承诺同意一次性还款500万元现金给被告。当时是有借据为证的,原告于2012年还款500万元给被告后,就把借据给撕掉了。证据5证人朱海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回朱海珍的借款,用于出借给八表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而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质证意见为:1、该4份证据都是案外人陈述还款给被告的,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多此一举的;2、被告在举证的过程中都是采取推测、臆想的行为。3、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4、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不具有证明效力。5、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词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词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借款给原告的,该证词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词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朱海珍与朱汝雄的结算清单事项及证词,本院作为参考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定,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表亲关系。2012年4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将500万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9的账上。原告主张是经过口头协议,出借500万元给被告的。被告辩驳是原告归还的借款。经法庭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口头协议出借500元的时间、地点等,无法清楚陈述。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核实到,原告所诉设立500万元的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原告是否具备出借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该款是原告归还的借款,虽然有可能存在该事实,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知,仅有一张转账凭证,不足说明其与被告为此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也应当知道,其委托代理人也无法完整陈述,其与被告对500万元争议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其不出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借贷的行为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