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万华与李云华、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华,李云华,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158号原告:赵万华,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娜、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朱志玉,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东港印象家园(A区)C、D座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61505471U。法定代表人:朱志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华与被告李云华、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娜,被告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玉,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3838元。二、判令被告李云华、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04时50分,李云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广东省揭阳市省道S335线(樟公线)揭西五经富镇五经富大圆路段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由赵万华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其妻子秦小兰)发生碰撞,造成赵万华、秦小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林锐鹏屋门损坏、停放在路边粤V×××××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揭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万华、秦小兰、曾建明、林锐鹏无责。事发当天(2016年11月10日),原告赵万华被送往揭西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0.33元,随后为求进一步诊治,当天转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3825.37元,其中门诊费50.60元,住院费13774.7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左膝关节周围损伤:髌上囊积液,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质挫伤;3、左跟部挫裂伤,跟腱腱膜撕裂;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查,被告李云华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就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03838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李云华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李云华、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附赵万华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4725.7元:1、揭西骨伤科医院:医疗费900.33元;2、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50.60元、住院费13774.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四、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16天=3288.42元。五、误工费:77111元/年÷365天×(16天+出院后三个月90天)=22393.88元。六、车辆维修费用:53550元:1、更换零配件11项,价格为45450元;2、修理项目5项,价格为8100元。七、停车费:1200元。八、拖车费:3600元。九、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3838元。被告李云华、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一致。被告车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车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答辩人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万元和15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云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第三章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点的约定,属答辩人的免责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知,本案事故另有其他伤者,是否通知其他伤者共同参加诉讼请法院依法审定。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万元医疗费,对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第三者“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条款,答辩人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原告诉请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约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不由答辩人承担。四、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没有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出具具体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五、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其未有证据支付其已支出护理费用,故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最多按其家属护理农村居民标准纯收入或按每天1人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六、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从其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最多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因医院没有医嘱原告需出院休息治疗也没有鉴定误期限,应按其合理的住院时间16天计算,请法院依法审定。七、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根据答辩人和投保人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在修理前会同答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故答辩人对原告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且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没有资格证书。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人不是原告,该鉴定结论在车属单位(车主)未注明相关信息,不能证明鉴定车辆即为本次事故车辆。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其未提供更换零配件清单和修理项目明细,原告诉请的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确认定损的差距过大,应以定损数额为准,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定。八、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停车费不由答辩人承担,且停车费我国行政部门已有规定由财政负担,原告的支出是原告自愿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九、原告诉请的拖车费,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两笔拖车费发票开具时间皆与事故时间相距甚远,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拖车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一、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贵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不合约的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西县骨伤科医院及普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通用机打发票、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汽车维修费及工料费发票、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04时50分,被告李云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广东省揭阳市省道S335线(樟公线)揭西五经富镇五经富大圆路段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赵万华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栽其妻子秦小兰)发生碰撞,造成赵万华、秦小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林锐鹏屋门损坏、停放在路边粤V×××××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李云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万华、秦小兰、曾建明、林锐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到揭西骨伤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0.33元,建议转院治疗;后于当天转院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左膝关节周围损伤:髌上囊积液,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质挫伤;3、左跟部挫裂伤,跟腱腱膜撕裂;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3825.3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委托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闽F×××××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为:1、更换零配件项目共计11项,价格为45450元;2、修理项目共计5项,价格为8100元;前述车辆损失价格合计5355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一受伤者秦小兰表示其仅受到轻伤,不再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赵万华属农业户口。又查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云华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李云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万华、秦小兰、曾建明、林锐鹏无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法院确定被告李云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万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万华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李云华是粤B×××××号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赵万华及秦小兰二人受伤,另一受伤者秦小兰表示其仅受到轻伤,不再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本案仅对原告赵万华的损失进行审理,不再预留秦小兰的赔偿份额。原告赵万华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揭西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900.33元及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825.37元,前述二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14725.7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人=16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480元,因无出院医嘱证明或建议,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按一人计算为75017元/年÷365天/年×1人×16天=3288.42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碰撞及剧烈活动三个月。因医嘱中并无休息休养等建议,故治疗终结后无相关休养证明的,不予计算误工费。虽原告已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无提供劳务合同、用工证明、工资清单等加以佐证,其诉请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6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人×31195元/年÷365天×16天=1367.45元。6、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车方为尽快修复车辆,虽是自行委托车损评估,但委托的单位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备权威性,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对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损结论,予以法采信。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闽F×××××号车进行的车损鉴定:更换零配件45450元及修理费8100元,合计53550元,有物损价格结论书及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7、停车费、拖车费,受损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确需拖离事故现场、第三方停放托管、送汽修厂维修等相关拯救,其所产生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故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8、交通费,虽原告无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前往本地及周边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万华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万华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1.57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10000元、车辆维修费中2000元应先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数额为67831.57元,则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共计12000元,在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仍需在上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2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7831.57元,则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扣减粤B×××××号车方已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内赔偿原告62831.57元。粤B×××××号车方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可依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李云华作为粤B×××××号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而肇事,应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万华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万华人民币62831.57元。三、被告李云华、深圳市金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76元,由原告赵万华负担892.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8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君审 判 员 庄奋飞人民陪审员 林树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洁芳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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