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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9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7月13日,张华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720349xxxx。截至2017年3月9日,张华透支拖欠本息共计36662.92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月22日起多次催款,张华仍未清偿。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立即偿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3月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5205.13元、利息5276.16元、费用6181.63元,合计36662.9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以尚欠本金2520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作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张华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张华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且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行信用卡中心自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张华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张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张华发放了卡号为439225720349xxxx的信用卡一张。张华从2007年8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张华使用了信用卡账单分期功能,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7年3月9日,张华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5205.13元、利息5276.16元、滞纳金6181.63元,合计36662.92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华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张华发放了信用卡,张华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张华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张华支付2017年3月10日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张华并未对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因此对于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3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5205.13元、利息5276.16元、滞纳金6181.63元,合计36662.9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5205.1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