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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贵强诉王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强,王天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90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贵强,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立,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反诉原告):王天福,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贵强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强委托代理人周立娟、王贵立,被告王天福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9704.48元(医药费64540.8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59761.97元、交通费432元、修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7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着沿江路由集安市向太王镇二股流村一组方向行驶,行至沿江路与民主村六组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告无证醉酒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伤,车辆损坏,出院后经吉林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集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未赔偿原告,故诉讼来院。王天福辩称,被告车辆属于电动车,没有投交强险的义务;医疗费,其中日期体现2016年7月6日、2017年2月6日的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医生的诊断;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体现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去评定的,但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没有正式票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没有提交老人无收入的证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王天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王贵强全额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801.44元(医药费3068.32元、误工费966.56元、护理费966.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3时50分许,反诉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摩托车与反诉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沿江路与民主村六组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反诉原告伤,住院治疗八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讼来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50分许,王贵强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着沿江路由集安市向太王镇二股流村一组方向行驶,行至沿江路与民主村六组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天福无证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人伤,二车辆损坏。经集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贵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贵强于当日在集安市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后,直接转至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16天。2017年3月21日,吉林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贵强此次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天福于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八天。另查,王贵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天福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因王贵强的摩托车未投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天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王天福驾驶的电动车虽然鉴定属于机动车,但结合电动车无法取得牌照,亦无投交强险可能的情形,王天福没有义务在交强险义务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王贵强损失部分。王贵强主张医药费64540.8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地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9500元,因其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提交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证据,亦未提交王贵强所在单位停止其工资的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王贵强可待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告诉。残疾赔偿金59761.97元,因王贵强鉴定结论体现二处十级伤残,其按照12%的赔偿系数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32元,结合本案王贵强的就医地点、转院等情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修理费2000元,王贵强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1272.36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能确定的王贵强的损失为:(医药费64540.8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72.36元、交通费43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王天福应承担32999.75元(109999.15元×30%)关于王天福的损失部分。王天福主张各项费用5801.44元(医药费3068.32元、误工费966.56元、护理费966.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地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贵强应在强险义务范围内先行赔付,故王贵强应赔偿王天福5801.44元。综上所述,经本诉和反诉赔偿数额折抵,王天福应当赔偿王贵强各项损失27198.31元(32999.75元-580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天福自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贵强各项损失27198.31元;二、驳回原告王贵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672元,由王贵强负担1172元,由王天福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