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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国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新,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国新将程某某背包内的360元现金、郝某某背包内的820余元现金盗走。2、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新将袁某某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田某某挎包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3、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新将苏某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张国新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综上,被告人张国新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48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国新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2016年8月份以来在晋城市城区市医院附近的一汽修厂员工宿舍、火车站附近一汽修厂员工宿舍、晋城市开发区长江实业员工宿舍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国新的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国新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苏某于2016年10月6日报案至该局称其现金被盗,后该局以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于2016年10月12日将张国新抓获,对其询问后,其主动供述了自2016年8月份以来在晋城市城区市医院附近的一汽修厂员工宿舍、火车站附近一汽修厂员工宿舍、晋城市开发区长江实业员工宿舍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该局审查后立为盗窃案件进行侦查,2017年2月24日将张国新刑事拘留。(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新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国新对盗窃地点的指认。3、视听资料,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的晋城市机电公司视频监控,证实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国新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被害人陈述(1)苏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晋城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10月6日下午两点五十其准备上班时,将钱包放在枕头下面。下午四点十五分回宿舍拿钱包时,发现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被盗。(2)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晋城市迎宾东街宝骏4S店工作。2016年9月3日14时许,其和舍友田某某去上班,下午19时许,田某某先回到宿舍,过了半个小时,其回到宿舍发现没有人,其准备把包里的钱存了,可是打开包后发现2000余元现金被盗了。其有两个包,黑色包里有800余元、绿色包里有1200余元。其给田某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钱,她说她的钱包里有500元左右,其给她看了后发现她的钱也不见了。(3)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晋城市迎宾东街宝骏4S店工作。2016年9月3日19时许,其下班回到宿舍待了一会儿就和对象吃饭去了。晚上8点的时候,袁某某打电话说她包里的钱不见了,其让她仔细找一找。过了一会袁某某又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到,她就给其对象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在宿舍放钱,其说粉色挎包内的钱包里有500余元现金,袁某某给其查看后说其钱包里的钱也不见了。(4)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晋城市某某中学学生。2016年8月7日12点左右,其回到宿舍准备收拾东西回家时,发现黑色背包内的大约360元现金不见了。同宿舍的郝某某也丢了800余元现金。(5)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晋城市某某中学学生。2016年8月7日15点左右,其回到宿舍收拾东西回家时,发现放在书包里钱包内的820余元现金不见了。5、被告人张国新的供述,供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天还比较暖和。一天中午,其闲的无聊就去长江实业汽修厂看车,之后其在上厕所的时候上了员工宿舍楼二楼,看见有一个宿舍门未关,其就打开宿舍内桌子上的一个包以及板凳上放着的一个包,将里面的钱偷走了。跑出去之后,其数了数,总共是一千多元。2016年10月12日前二三十天的一个中午,其骑着摩托车闲逛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汽修厂,毒瘾犯了,可是其身上没有钱,就想着看看能不能偷点钱。其看见一间员工宿舍没有关门,其便进去偷了床上一个女式包内的现金。这次偷了大约两千多元。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两三点,其在市医院附近买完毒品后,想着偷点钱,其就去了奇瑞车的4S店,其到了4S店旁边的员工宿舍,走到三楼看见一个宿舍的门没有关,打开门进去后一个上铺的枕头下有一个钱包,其打开钱包将里头的1200元钱偷走了。其偷的钱都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了,都是从“小三”手里买的,每次都买二三百元,一百元一小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国新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晋城市城区、开发区等地宿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新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新为吸食毒品而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国新退赔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360元、郝某某损失人民币820元、袁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田某某损失人民币500元、苏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