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女,维吾尔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海丽倩木·托乎提,女,维吾尔族,1983年6月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2013年4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温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布海丽倩木·托乎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2元;责令被告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共同退赔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努尔比牙木·麦麦提、布海丽倩木·托乎提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