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8955江阴某电器商行与聂某1、聂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某电器商行,聂某1,聂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955号原告:江阴某电器商行。经营者:杨某,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聂某1,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聂某2,男,194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某电器商行诉被告聂某1、聂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某电器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1、聂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某电器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聂某1、聂某2立即给付货款77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聂某1、聂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聂某1、聂某2陆续向江阴某电器商行购买空调、电视等家电,共计99970元,后聂某1、聂某2支付了现金20000元,以旧空调抵款2800元,仍结欠江阴某电器商行77170元。江阴某电器商行多次向聂某1、聂某2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聂某1、聂某2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聂某1、聂某2陆续向江阴某电器商行购买空调、电视等家电,共计99970元,后聂某1、聂某2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现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了现金10000元,以旧空调14台、按每台2**元计算共计抵款2800元,仍结欠江阴某电器商行77170元。2017年1月20日,江阴某电器商行出具结欠电器款清单,聂某2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江阴某电器商行在庭审中陈述:聂某1、聂某2系父子关系,因聂某1承包了江阴市华达休闲有限公司的浴室需要添置电器,故二人向江阴某电器商行购买空调、电视等电器,由江阴某电器商行送货上门,期间,江阴某电器商行多次向聂某1、聂某2催要所欠货款,聂某1、聂某2虽认可结欠的金额,但表示无能力支付。江阴某电器商行于2017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欠电器款清单、账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江阴某电器商行与聂某1、聂某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聂某1、聂某2结欠江阴某电器商行货款77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结欠的货款,聂某1、聂某2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江阴某电器商行要求聂某1、聂某2支付货款7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聂某1、聂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聂某1、聂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某电器商行支付货款77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江阴某电器商行已预交),由聂某1、聂某2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某电器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