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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与天津圣欧江南一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天津圣欧江南一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51号原告:张玉,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原告之父),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外贸公司驻津办事处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圣欧江南一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与沙柳路交口南侧万新装饰城A区3排33号。法定代表人:王绍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与被告天津圣欧江南一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被告圣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违约和施工质量太差,造成装修缺陷的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就坐落于天津市××龙××家园××楼××号住宅的半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工程价款1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装修款,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装修款。在施工过程中,1、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七条(2)的约定执行,即没有对应当由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由原告验收,并由原告书面确认。2、被告在做水电工程时,在原告没有确认材料的情况下私自动工,将原开发商敷设的4平方电线和被告提供的2.5平方电线连在一起,原告看到后要求被告立即整改,但被告以施工困难为由只改了厨房容易改的几根电线,导致现在厨房插小型家用电器都会掉闸,可视对讲机至今没有影像和声音,无法使用。3、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使用水泥砂浆等辅料,而是使用了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摊货。4、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实地确认工程量,而是在瓦工施工完毕后,拿出自己拍摄的水、电照片和原告确认工程量,原告认为照片出入太大,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所以未和被告书面确认工程量和金额。5、在油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现在墙面和顶面均不平和开裂,后期安装家具受到影响。6、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10.2条的约定通知原告对工程验收,而是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和水电施工费用及变更费用,共计824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变更所增加的费用,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和原告协商,且被告当初答应过变更不收费,原告不同意支付变更工程的费用。综上,我认为被告增加改造的电路用的是2.5平方的电线,不符合民用建筑电器设计规范第7.4.2的要求,我现在需要将被告接的2.5平方的电线更换成4平方的电线,如果更换,将破坏已进行的装修,恢复原状的费用是3万元,我要求3万元是依据是该工程总工程款23000元左右,按照1.3倍要求赔偿。被告圣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施工地点、合同价款以及原告已支付16000元装修款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已按照合同与报价单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11月24日施工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电路的电线规格问题,双方在10月6日确认的最初报价单对电线规格并无约定,原告是在完工结账时和我公司提出的,之前没有提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JF-2011-015》(合同编号20161006)及装修预算报价单,合同发包方是原告(甲方),承包方是被告(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的1.1-1.5的内容即工程地点、装修面积、户型、工程内容及做法、工程承包采取的方式均未填写。1.6工程期限50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8日。1.7(1)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000元(应为17000元)……;第二条、工程监理……;第三条、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第四条、甲方工作……;第五条、乙方工作……第六条、工程变更……第七条、材料供应……;第八条、工程延误……;第九条、质量标准……;第十条、工程验收……;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1.1、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支付次数为三次,支付时间分别为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60%即10000元、第二次工程过半支付35%即6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即10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三条、附则……。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及预算报价单显示该装修为半包方式,即被告负责辅料及人工费,不含主材及水电暖改造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被告也于当日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装修款6000元,现该工程经本院现场勘验已基本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工程报价单、甲、乙方供给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减项结算清单、水电暖改造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可视对讲机及部分电源面板没有安装,其他工程都完毕,但是还没有验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还安装了部分电源面板、窗帘杆、置物架。被告认为已按照合同与报价单的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全部施工完毕,可视对讲机及电源面板等的安装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是于2016年12月20日为原告安装了电源面板、窗帘杆、置物架,这些是原告随买随安装,且是免费安装的。现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增加电路时,连接的是2.5平方的电线,不是4平方的电线,不符合民用建筑电器设计规范第7.4.2的要求,造成了安全及火灾隐患,需要更换并拆除原有装修恢复原状。为此原告申请对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要求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的电路改造是否造成了安全及火灾隐患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回复函,其内容为“因其鉴定项目超出本司法中心的授权范围,故本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受理此次委托”,原、被告对该回复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电路增加改造时所使用2.5平方的电线是否会存在安全及火灾隐患,对于此问题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无法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的上述主张目前无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拆除原有装修,恢复原状需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对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陈述,但由于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明确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毅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人民陪审员  解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