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63号原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224号。法定代表人:徐幼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轻纺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原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泰鑫公司)与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因按照原告武汉华泰鑫公司提供的被告亚通塑胶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2017年5月2日依法向被告亚通塑胶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通塑胶公司支付货款1,453,200元、利息(以1,453,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通塑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我公司与亚通塑胶公司签订了18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亚通塑胶公司提供聚氯乙烯,货款滚动付清。每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亚通塑胶公司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账,亚通塑胶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453,200元,对账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开票计划》。之后,亚通塑胶公司也未按约付款,且我公司查证得知亚通塑胶公司现在面临多起诉讼,其名下唯一的资产土地也被多家法院查封,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2016年5月5日法院作出(2016)鄂0102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亚通塑胶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我公司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同意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原告武汉华泰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武汉华泰鑫公司与亚通塑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18份,证明双方共签订18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武汉华泰鑫公司向亚通塑胶公司提供聚氯乙烯,并就管辖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016年4月11日《还款、开票计划》原件1份,证明武汉华泰鑫公司与亚通塑胶公司对账,亚通塑胶公司尚欠武汉华泰鑫公司货款1,453,200元,并对还款计划进行了安排;证据三: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亚通塑胶公司多次向武汉华泰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3次,总金额11,535,150元;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武汉华泰鑫公司2016年5月5日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亚通塑胶公司相应价值财产;证据五:武汉华泰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六:亚通塑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亚通塑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武汉华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亚通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武汉华泰鑫公司与亚通塑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8份,约定由武汉华泰鑫公司向亚通塑胶公司供应聚氯乙烯,货款滚动付清,货款引起的纠纷由供方所在地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标的质量引起的纠纷由需方所在地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合同中,供方处武汉华泰鑫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需方处亚通塑胶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武汉华泰鑫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亚通塑胶公司亦多次向武汉华泰鑫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4月11日,亚通塑胶公司向武汉华泰鑫公司出具《还款、开票计划》1份,载明:“经贵我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4月11日,我司结欠贵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453,200元,贵司欠我司发票合计3,969,200元,现就前述货款的还款及贵司欠票开票事宜,出具如下还款、开票计划:1、2016年4月30日前我司支付500,000元,2016年5月6日前贵司开票2,516,000元;2、2016年5月15日前我司支付5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前贵司开票500,000元;3、2016年5月31日前贵司开票953,200元,收到全部发票后,2016年5月31日前我司支付剩余453,200元。因货款逾期对贵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敬请贵司谅解!扫描或传真件有效”,武汉华泰鑫公司、亚通塑胶公司均在《还款、开票计划》上加盖公章。因亚通塑胶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开票计划》支付货款,武汉华泰鑫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武汉华泰鑫公司系2001年1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化工原料(不含易燃易爆和国家专项审批项目)等批发兼零售。亚通塑胶公司系2000年9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5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胶管材、管件等塑胶建材系列产品及配套粘接剂、管道工程安装,营业期限至2050年8月31日,经营状态存续。本院认为,武汉华泰鑫公司与亚通塑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武汉华泰鑫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4月11日亚通塑胶公司向武汉华泰鑫公司出具《还款、开票计划》,确认差欠武汉华泰鑫公司货款1,453,200元,因亚通塑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武汉华泰鑫公司支付货款1,453,200元并赔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武汉华泰鑫公司要求以1,453,200元为本金,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亚通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200元;二、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赔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53,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故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余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