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与何正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何正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18号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北路。法定代表人邱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华波、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正年,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认定被申请人何正年于2016年11月1日8时左右,驾驶苏G×××××(蓝)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汽车客运东站进站口处,因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被运政执法人员查获,何正年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沭交道罚字[2016]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何正年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主动交纳罚款5000元,尚余5000元罚款未交。被申请人何正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何正年及时缴纳剩余罚款。被申请人何正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何正年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罚款数额未超越法律规定幅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综上,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沭阳县运输管理作出的沭交道罚字[2016]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扣除已缴纳5000元),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5月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何正年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何正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