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光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25号罪犯刘光明,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追缴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2015年4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因病(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长期住院,能服从医院的管理和安排,无违规违纪和扣分记录,表现较好。现累计5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刘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光明在监表现较好,但综合考虑其系职务犯罪罪犯,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慧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