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玉龙与丛信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龙,丛信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989号原告:吴玉龙,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信滋,城镇居民。原告吴玉龙与被告丛信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丛信滋支付吴玉龙货款269489.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丛信滋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丛信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月期间,丛信滋多次从吴玉龙处购买砂浆、保温板、网格布,货款共计269489.6元。丛信滋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后虽经吴玉龙多次催付,丛信滋均以无款为由拖延拒付。丛信滋承认吴玉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丛信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玉龙货款269489.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保全费820元,由丛信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