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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睢有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有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睢有田,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有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3时48分,被告人睢有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1省道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村口路段与解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睢有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解某提出睢有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睢有田、解某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解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从睢有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61mg/100m1。滑公交认字[2016]第0823234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睢有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睢有田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诊断证明显示1、脊髓损伤;2、颅内损伤后遗症;3、颈T胸1椎体骨折;4、牙槽骨骨折术后;5、牙脱位(多颗),被告人睢有田脊髓损伤诊断明确,生活不能自理,活动障碍,功能难以恢复,经治疗未见好转。滑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睢有田出具不予收押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睢有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睢有田的供述,证人解某的证言,被告人睢有田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无前科查询单、查获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睢有田健康状况的证明及建议、不予收押证明、诊断证明书、解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有田、解某血醇检验报告单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有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睢有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睢有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睢有田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睢有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