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与郇晓娟、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郇晓娟,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626号原告: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园区口镇枣园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桂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晓娟,女,汉族,1961年9月21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孙封丘村(莱城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郇小娟,经理。原告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郇晓娟、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小娟、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1582.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墙板材料,截止2016年5月10日,通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31582.63元的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被告郇晓娟、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对账单、欠条各一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郇小娟自2013年始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墙板、顶板等材料。2015年3月14日郇小娟为原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31582.63元。2016年5月10日郇小娟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1582.63元的欠条一份。上述货款郇小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郇小娟欠原告货款131582.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郇小娟偿还货款131582.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莱芜市金瑞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1582.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00元,由被告郇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瑞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