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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059号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鑫,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王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好想你公司原委托赵磊、吕文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后撤回对吕文的委托,另委托赵玉鑫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好想你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8854.1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大成公司与好想你公司签订“红枣城行政中心、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自行购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并组织人员进行建设。工程预算为3866万元,行政中心总建筑面积约为20905.84㎡,研发中心总建筑面积约为4974.18㎡,另在本合同第4.2第二款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根据竣工验收实际施工面积竣工决算金额计算,此价款已含税价。”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已剪彩,并进驻争议工程办公。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而被告方拒不进行工程造价决算。上述工程经原告委任审定,工程实际造价应共为49988854.12元,除去前期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520000元,另减去原合同约定5%的一年期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9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8854.10元。由于被告的单方擅自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好想你公司辩称,双方的工程造价已在2016年3月18日确定为394600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好想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752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940000元需在质保期到期后(合同约定为2017年3月17日到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在该日期前诉讼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好想你公司才未支付剩余的1940000元。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发包人、甲方)被告好想你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大成公司签订《红枣城行政中心、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国际红枣城建设项目—行政中心、研发检测中心,工程地点:新郑市中华北路与省道102交汇处路北(新郑市薛店镇)。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二、合同工期:工程工期共270天。三、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价款、4.1行政中心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3106万元,建筑面积20905.84平方米,单价1485元/平方米。4.2研发检测中心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为760万元,建筑面积为4974.18平方米,单价1527元/平方米。本合同项目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866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根据竣工验收实际施工面积竣工决算金额计算,此价款已包含税价。五、付款方式,甲方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剩余决算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好想你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大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红枣城行政、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施工范围变更,变更项目如下:1、行政中心一楼大厅按现设计方案施工,2、其它承包范围按原图纸设计施工。所变更的内容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合同工期:截止2016年3月6日,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标准。二、合同价款:由甲方审核,确定本合同款为80万元;原合同价款为3866万元;本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3946万元。三、付款方式:本次支付工程进度款3616万元。2、执行原合同条款的工程项目,甲方已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3536万元。3、完成备案后支付136万元。4、剩余194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四、其它合同条款按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履行。五、本合同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合同落款处甲方好想你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大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大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为中国国际红枣城建设项目—1#、2#检测中心设计图纸,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设计图纸审查合格,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审核合格同意使用,涉案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过程中由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原、被告均认可,好想你公司已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证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大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好想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则原告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是否下欠其工程款、下欠的数额是多少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增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3946万元”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涉案项目总工程款为3946万元,即涉案项目工程为固定价款3946万元。关于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根据实际竣工面积据实决算,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根据竣工验收实际施工面积竣工决算金额计算”,但是2016年3月18日《增补合同》中双方已明确工程价款共计3946万元并非约定据实结算的内容,同时2016年3月18日《增补合同》第四条也载明“其它合同条款按2014年6月10日合同条款执行”,也说明了只有增补合同中未涉及的条款才参照2014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大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有增加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工程款双方已在《增补合同》中明确为3946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52万元,下余的194万元系质保金,因本案原告起诉时仍在质保期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下欠其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43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闽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