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0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杭宝塑业有限公司等与包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杭宝塑业有限公司,包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0907号原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3幢2楼。法定代表人:章妙虎,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杭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82号3号幢。法定代表人:章妙虎,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刚,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杭宝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刚合同纠纷一案后,通知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已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