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俊清诉何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条、,第第第百二十二条,第第第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75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利,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公司地址夏邑县建设路北段东侧孔子像东100米路南。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海利,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84.3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N1M0**号车沿汉台区天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塘十字路口右转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踝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住院30日;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驾驶豫N1M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住院医疗费12000元,门诊费1713.72元,护理费38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1851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N1M0**号车沿汉台区天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塘十字路口右转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俊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踝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住院30天;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驾驶豫N1M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471.39元(含被告何某支付的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9440元:1、住院期间1440元;2、18000元(【120天+30天】*120元/天);误工费22733元(【41天+270天+30天】*2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41天+30天】*60元);营养费3220元(【41天+90天+30天】*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488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7584.3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支付医疗费的1371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的10000元。原告李某在汉台区五四路邓家面皮店打工,月收入2000元。被告何某请护工护理原告29天,每天130元,支付护理费3770元(29天*130元/天);支付生活费100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致原告受伤,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47185.11元(含二次手术费),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被告何某支付29天的护理费3770元,其余91天按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计为10920元,合计护理费14690元;原告主张超出120天的护理时间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按2000元/月计,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270天的误工时间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计为1800元;原告主张超出90天的营养期间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280元,经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原告的伤情确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0、21、22、23、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清医疗费371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4175.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赔偿134175.11元。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2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原告李某受偿后,退还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13713.72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3770元,计18483.72元,扣除被告何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80元,受理费1188元,原告李某应实际退还150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