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313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民发城市印象。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某。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家公司)、余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肖江云,被告乐百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141874.22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本息合计1641874.22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逾期利息按14.355%的年利率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c2015091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海尔”牌家用电器,借期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5年9月22日放款),借款年利率为10.1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自下期还款日起自动调整,每月20日付息,2016年6月还款50万元,2016年9月还款100万元,本借款采取质押担保方式担保与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编号:xc20150915001-1号,质押物为“海尔”牌家用电器(详见质押物/权利凭证清单),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xc20150915001-2号,保证人为第二被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质押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与质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150万元,第一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第一被告也将质押物交付给原告。但第一被告从2016年1月起未按月付息,构成违约,2016年6月也未按约定还款50万元,2016年9月贷款到期,第一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付息,但第一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又要求第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第二被告也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不能得以实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均无还款意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百家公司辩称,借款1500000元属实,截止2016年12月5日欠利息141874.22元无异议。被告余某辩称,质押物价值大于借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乐百家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三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12%;(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自下期还款日起自动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利率按照以上方式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首笔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第八条还款,a、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末的20日,具体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6月还款50万元,2016年9月还款100万元。2、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乐百家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相关内容为:出质人(甲方)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质权人(乙方)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20150915001)。(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三条质物,(一)甲方同意以“海尔”牌家用电器作为质物,该质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四条质物交付和质权登记,(一)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代理人,乙方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3、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余某,抵押权人(乙方)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20150915001),(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六条甲方承诺,(二)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4、2015年9月22日原告依约给付乐百家公司贷款1500000元。5、截止201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141874.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乐百家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享有对质物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余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利息为141874.22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355%计算)。二、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物清单附后)。三、被告余燕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燕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8元,由被告湖北乐百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