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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锦芳与德庆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芳,德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121号原告:梁锦芳,女,汉族,1942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李豪(系原告梁锦芳的儿子),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法定代表人:冯水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敏,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锦芳诉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豪,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敏、古励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8日,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一份《关于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根据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肇国土资复[2016]第9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认为原告要求:1、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土地面积130.42㎡,位于德庆县××××号(旧门牌号××)的土地登记事项、依据、条件、期限和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情况的有关信息。2、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土地使用证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该证权属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原告作为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由于李德厚的继承人李凤宁不同意任何人查询及公开其本人权属土地的任何信息,不能将李德厚的全部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提供原告查阅及复印材料。被告仅向原告回复了李德厚的不动产登记状况。原告诉称,原告和丈夫李德仁是家翁李春兴祖遗房屋的共有人。因祖遗房屋共有人李德厚侵犯了原告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私自把共同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登记为其一人所有。原告5年前知道后,与丈夫李德仁一直奔波维权。当时在德庆县房管局查询到三卡土改被没收,后落实华侨政策退回的共同共有祖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信息,原因是李德厚一人先偷办土地使用权证,致使无法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夫妻根据物权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千方百计想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弄清李德厚侵犯共有财产的真相,原告历时5年仍无法查找到房屋共有人李德厚如何违法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资料,原告的丈夫也因维权奔波过度而在诉讼中去世。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公开李德厚的房屋全部土地登记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德仁是夫妻关系。4、村委会证明及证言。证明退回房屋是原告、李德仁、李德厚都是房屋及土地的共有人。5、落实私人房产呈批表复印件。证明房屋是属落实华侨政策退回给原告的房屋。6、没有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明。证明退回房屋不能办理房产权属登记。7、《要求德庆县国土局公开信息申请书》的回复。证明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8、判决书。证明被告已两次败诉。9、横幅照片。证明原告依法维权的意志。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对梁锦芳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要求,我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涉案土地的第三方李凤宁发出书面告知,征求其是否同意梁锦芳查询其所有的土地信息,并要求其书面答复我局。李凤宁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不同意任何人查询及公开本人权属土地的任何信息。我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第28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第97条至第102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8日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了《答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我局对梁锦芳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我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上述土地登记资料,我局作出的答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由于梁锦芳既不是土地权利人,也未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也未能提交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我局按照规定只能为他们提供土地登记结果,而不能为他们提供土地原始登记材料。对此,我局已按有关规定告知了梁锦芳,并说明了理由。三、原告要求查询李德厚的房屋等不动产登记资料,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综上所述,本案梁锦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的义务,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范围也告知了原告并说明了理由,我局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回复》的行政行为。被告德庆国土资源局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2、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及其办理程序。3、(2016)粤12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告知书、答复、回复。证明被告作出本次《回复》的根据,涉及第三人李凤宁的回复:不同意任何人查询及公开本人权属土地的任何信息。4、《回复》签收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被告提供如下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土地登记办法》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8、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及通知。依据5、6、7、8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答复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回复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审查清楚;对证据5-8认为被告回复适用的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9有异议,认为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应有国家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异议主张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锦芳认为位于德庆县德城镇××、××、之四房屋是原告家翁李春兴的祖遗房屋,该房屋土改时被政府没收,八十年代政府落实华侨房屋退还政策,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丈夫李德仁和李德厚兄弟,原告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对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有知情权。而且原告因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以及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等需要该土地登记信息。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1、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号,土地面积130.42㎡,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的土地登记事项、依据、条件、期限和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有关信息。2、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土地使用证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该证权属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同时,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和落实私人房产呈批表、邻居和居委会证明等证明房屋权属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以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为由,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2日,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德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的回复》,并限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要求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2月17日,德庆县国土局作出《关于的回复》,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认为原告要求:1、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土地面积130.42㎡位于德庆县××××号(旧门牌号××)的土地登记事项、依据、条件、期限和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有关信息。2、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土地使用证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该证权属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材料,不能将李德厚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提供原告查阅及复印材料。被告仅向原告回复了李德厚的土地登记情况。原告不服,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6年5月20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肇国土资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回复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其实体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回复》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和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12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的回复》,限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梁锦芳于2015年4月25日要求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肇国土资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6年8月16日,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向涉案土地的第三方权利人李凤宁发出书面征求意见,李凤宁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不同意任何人查询及公开其本人权属土地的任何信息的书面答复。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了一份《关于的回复》,该《回复》根据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肇国土资复[2016]第9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认为原告要求:1、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土地面积130.42㎡,位于德庆县××××号(旧门牌号××)的土地登记事项、依据、条件、期限和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情况的有关信息。2、公开1988年德庆县国土局向李德厚发放的(1988)052918土地使用证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该证权属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原告作为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由于李德厚的继承人李凤宁不同意任何人查询及公开其本人权属土地的任何信息,不能将李德厚的全部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提供原告查阅及复印材料。被告向原告回复了李德厚的不动产登记状况:李德厚土地登记时间为1988年4月24日,土地座落于德城高街,共两宗地,面积分别为97.61㎡、32.81㎡,并于2008年6月赠与其女儿李凤宁使用,未查封、未抵押。另查明,原告梁锦芳是李德仁(已故)的妻子,李德仁与李德厚(已故)为亲兄弟关系,其父母亲为李春兴、关珍金(均已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的《回复》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李凤宁发出书面征求意见,权利人李凤宁亦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不同意任何人查询及公开其本人权属土地的任何信息的书面答复。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向原告回复了李德厚不动产登记状况,作出不能将李德厚的全部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及复印材料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没有向被告提交对该不动产具有继承权或对该不动产权属争议已经启动诉讼、仲裁程序等证实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其公开李德厚房屋全部土地登记的政府信息材料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德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钜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