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28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勤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勤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8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林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勤东,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陆勤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陆勤东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陆勤东除在工商银行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只收不付冻结存款外,在查询银行的存款不足千元;在本市市区、工业园区、相城区、虎丘区、吴中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参保信息为参保缴费。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本案执行到位0元。现已将被执行人陆勤东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还款计划、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福根审判员 徐苏平审判员 喻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