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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白色起亚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外环桥北侧第一路口三百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周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案发后,周某某已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117号鉴定文书》、酒精检测报告单、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驾驶人���息查询结果单、白色起亚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