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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唯美主邑小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唯美主邑小区。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唯美主邑小区。系被害人赵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东风乡更生村。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6日由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C53**、黑EC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其行驶至大广高速143公里加58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G94**、黑MXE**挂停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G89**、黑MG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三两车辆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某,乘车人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称,2016年12月26日01时10分许,孙某某驾车拉载乘车人王某某、赵某某从海拉尔去山东,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143公里加5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损坏,受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原告人王某某受伤。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三位原告分别系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儿子及女儿。原告方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乘车人员险100,000元、挂车车辆维修费4000元、拖车费25,974元、车全损166,230元、鉴定费4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450,374元。以上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望法庭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孙某某驾驶的黑EC53**、黑EC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赵某某系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员,保险公司在乘车人的100,000元限额内赔偿,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方要求车辆维修费用和车损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保险公司在扣除车辆残值部分赔偿全损赔偿金,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C53**、黑EC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乘车人王某某、赵某某,拉运马铃薯去山东。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143公里加58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待过收费站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G94**、黑MX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等待过收费站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G89**、黑MG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某,乘车人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赵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各项损失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起诉,并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亲属关系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子女,均系城镇户口。被告人孙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C53**、黑EC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黑EC53**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75,230元、自然损失险175,23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黑EC3**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4,126元、自然损失险54,12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元;2、丧葬费26,217.5元;3、黑EC53**车辆定损金额为166,230元;4、黑EC3**挂车修理费4000元;5、拖车费25,974元;以上共计737,141.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保险单、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安邦保险公司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所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乘车人险100,000元及黑EC53**车辆损失166,23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保险单及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车辆维修费4000元,该车辆维修费是黑EC3**挂车的损失,且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拖车费,该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鉴定费及拆解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00,000元、黑EC53**车辆损失166,230元、黑EC3**挂车辆损失4000元、拖车费25,974元,以上共计296,20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