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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兴国、舒桂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国,舒桂芳,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谢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兴国,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四川上盛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桂芳,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四川上盛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栋4层。法定代表人:任显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春,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华,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华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谢华向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22265.56元并在上诉人居住小区内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谢华在其子女遭受人身侵害时进行必要保护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谢华并无证据证明徐腾对其女儿实施了人身侵害。被上诉人谢华实施的追逐、质问等行为明显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不属于合法、正当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2、被上诉人谢华对徐腾实施的追逐、质问、辱骂等过激行为与徐腾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华的行为足以使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从发生的时间来看,徐腾被谢华追逐陷入极度恐惧进入青房尚瑞天韵小区,后仅十分钟后被迫选择了轻生。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新证据证明谢华在追逐徐腾的过程中实施了大声训斥、质问、辱骂等行为。针对徐兴国、舒桂芳的上诉意见,利丰公司辩称,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并未针对利丰公司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利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丰公司不对徐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徐腾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查明为自杀,即使利丰公司存在一审认定的“未对死者登记就放死者进入小区”及“未即使采取关闭安全门等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徐腾的死亡。徐腾已14岁,应当能够预见从楼顶跳下的严重后果。利丰公司与徐腾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为人格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利丰公司具有侵害死者人格权利的情形,否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法律关系来讲,利丰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徐腾不是该小区业主或租户,并未与利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利丰公司对其进入小区进行了书面登记,在发现其在天台时也多次对其进行劝离,尽到了合理的安保义务,不应当再对其自杀身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利丰公司的上诉意见,徐兴国、舒桂芳辩称,首先,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管理的失职,没有对徐腾的身份进行核实,导致徐腾可以轻易的进入小区,从监控来看并未核实徐腾身份,但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登记记录。其次,小区业主向利丰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有人疑似跳楼,其工作人员只是上楼查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徐腾带离危险区域。一审判决对利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谢华辩称,徐腾坠楼自杀身亡事件与谢华无关,其坠楼身亡的根本原因并非由于谢华的行为所导致。谢华因发现其女受到猥亵,处于正常反应追逐怀疑对象,确认身份后找到其父母解决此事,至始至终,谢华都是以正常理智行为处理此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过失。谢华的女儿经历此猥亵事件后身心均受到伤害,谢华及其女儿在此事件中均属受害者,谢华及其丈夫均来自农村,生活不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徐兴国、舒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华、利丰公司共同向徐兴国、舒桂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54333元;2、谢华在原居住小区内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谢华、利丰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8时许,谢华在金牛区金玺苑小区发现其女江某某裤子被褪到膝盖以下,经其女指认,徐腾系实施脱裤子的行为人。谢华对徐腾实施追赶行为(视频资料显示),后徐腾跑出金玺苑小区。徐腾跑出金玺苑小区后,于当日18时30分左右穿着滑冰鞋从青房尚瑞天韵小区二号门进入该小区,小区当时值班保安有龚学权、韩茂雄两人,两位保安未经登记即让徐腾进入该小区。后青房尚瑞天韵小区4栋2406的业主杨杰发现小区3栋顶楼有人疑似跳楼,杨杰便通过可视电话联系小区物管(利丰公司),利丰公司监控室接到电话后,将该情况向该公司员工邓世乾反映,邓世乾随即到3栋楼顶,发现徐腾背朝内面朝外坐在楼顶护栏外。徐腾见状,便翻进护栏跑走,邓世乾几经搜查,均未发现徐腾。20分钟后,杨杰再次发现徐腾坐在3栋顶楼护栏外,经可视电话联系,邓世乾再次上楼顶对徐腾进行劝阻,徐腾再次跑走。后邓世乾继续在小区巡逻,当日晚上7点左右,青房尚瑞天韵小区物业秩序员李知建听见“砰”的一声,后发现3栋旁地下停车场进出口的位置躺着一个人,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分析,该男子系徐腾,属高空坠落致死。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一、2016年6月5日,谢华之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四川省人民医院没有给出明确的诊断意见和治疗意见。2016年6月8日,徐兴国、舒桂芳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提出追究谢华、青房尚瑞天韵小区保安刑事责任。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利丰公司提供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徐腾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17时10分、2016年6月5日18时32分进入青房尚瑞小区,但是,根据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6月5日,徐腾进入该小区时没有进行登记直接进入了小区。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10247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51元,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出生证明、尿液报告检验单、急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12份)、照片、外来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金检[2016]附120号)、手印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徐腾在校期间取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谢华系江某某(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谢华在其子女遭受人身侵害时对其进行必要保护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徐兴国、舒桂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腾的死亡与谢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徐兴国、舒桂芳主张谢华支付赔偿款、公开道歉及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丰公司系青房尚瑞天韵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安保工作),利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只为青房尚瑞小区的业主提供服务,徐腾系其他小区(金玺苑小区)的住户,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不仅仅是青房尚瑞天韵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还负责该小区的安全防卫工作,因此,利丰公司不仅应当遵守其与青房尚瑞天韵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还应当保障其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聘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案证据,利丰公司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和安全防卫措施不当的行为与徐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利丰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对来访人员进行核实登记。据利丰公司提供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徐腾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17时10分、2016年6月5日18时32分进入青房尚瑞小区,但是,根据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6月5日,徐腾进入该小区时根本没有进行登记而是直接进入了小区。《来访人员登记表》系利丰公司单方制作,其证明力弱于视频资料,一审法院对《来访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利丰公司保安人员采取的安全防卫措施不当。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利丰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对徐腾先后进行了两次劝阻行为,均因徐腾跑走而告终。并认为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保安人员没有控制人身的权力,且通向天台的大门系消防通道,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关闭,故利丰公司不应当对徐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负责青房尚瑞天韵小区的安保工作,就应当对其服务范围内的区域履行安全防卫职责,当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徐腾跳楼身亡的地点位于青房尚瑞天韵小区3栋顶楼天台,该区域的安全由利丰公司负责。事发当时,利丰公司保安人员明知徐腾有可能处于危险的状态,却没有采取适当的紧急措施(如将通往顶楼的门锁紧急关闭),只是对徐腾进行劝离,其采取的安全措施明显不当,导致徐腾共计三次到达顶楼天台,最终酿成悲剧,应当就徐腾的死亡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全案其过错应为30%。徐腾刚年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徐兴国、舒桂芳作为徐腾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徐腾的自杀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徐腾的死亡,给徐兴国、舒桂芳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徐兴国、舒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属实,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费用1000元较宜。对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以3人各误工7天,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03.52元(50466元÷365天×3人×7天)。前述费用共计603236.52元,利丰公司承担30%即180970.96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兴国、舒桂芳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0970.96元。二、驳回徐兴国、舒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利丰公司负担551元;徐兴国、舒桂芳负担1285元。二审中,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谢华对徐腾实施了追赶、辱骂的行为,导致徐腾情绪失控继而高空坠亡,谢华应当对徐腾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谢华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内容有出入,证人陈述谢华将徐腾往小区外面追赶,但从派出所调取的天网记载徐腾走出小区并未有人追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利丰公司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徐腾死亡是由于自身心理遭受了一定刺激,利丰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利丰公司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金牛公安分局金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均可反映谢华对徐腾实施了追赶,一审法院也查明了相关的事实。徐兴国、舒桂芳申请的证人虽自称平时在事发地周围开三轮摩托车载人,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其陈述内容也无法达到徐兴国、舒桂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华及利丰公司是否应当对徐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谢华是否应当对徐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主张谢华在无证据证明徐腾对其子女实施了人身侵害的情况下,对徐腾实施了追逐、质问等明显不正当不合法的行为,其行为与徐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徐兴国、舒桂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审提供的金牛公安分局金泉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显示,在发现其女可能受到侵害,并经过询问确定徐腾为行为实施人的情况下,谢华作为其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徐腾实施了追赶,谢华在追赶未果后转而与徐腾的父母及其丈夫联系解决此事,并未对徐腾采取进一步的行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谢华对徐腾的追逐甚至指责均在其作为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采取的合理限度的行为,并未有明显的过激或者超越法律范围的行为,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认为徐腾的死亡与谢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谢华应当对徐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丰公司是否应当就徐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利丰公司作为青房尚瑞天韵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所在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承担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在徐腾进入小区时,利丰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对徐腾进行核实身份并登记。其次,在徐腾到达顶楼天台被小区业主发现后,小区保安人员虽两次劝阻,但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如关闭或守住楼顶入口、报警等,也未采取一定行动将徐腾带离危险区域。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利丰公司就徐腾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范围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兴国、舒桂芳、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兴国、舒桂芳负担2511.32元,由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30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