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仕玉诉禹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玉,禹志杰,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798号原告:罗仕玉,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化工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志杰,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松鹤里**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79********。被告:李娜,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托里县托里镇喀拉盖巴斯陶路2居****号,公民身份号码6542241988********。原告罗仕玉与被告禹志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仕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112民初1798号保全裁定。后被告禹志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川0112民初179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禹志杰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禹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仕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89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陆续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109000元。出借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由于起诉时出现笔误,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调整为108900元。原告自认被告禹志杰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9300元,但其中有9000元是案外人通过被告禹志杰的账户向原告转账,并非被告禹志杰对原告偿还的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娜应对被告禹志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禹志杰辩称:1.对被告禹志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禹志杰共计收到109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2.在款项收到后,被告禹志杰先后向原告偿还了39300元、18000元和1万元,即共计偿还了67300元;3.双方未约定利息;4.二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娜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禹志杰提供了借款109000元。后被告禹志杰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9300元。被告禹志杰尚欠原告借款69700元未偿还,其应向原告偿还69600元借款本金。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兵070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13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明细清单、证人杨素谊证言、证人罗明胜证言、婚姻登记信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禹志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109000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禹志杰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为108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该借款后,其有权要求被告禹志杰偿还借款。对于被告禹志杰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自认其收到了被告禹志杰支付的393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中有9000元系被告禹志杰代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应作为偿还的借款予以抵扣。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被告禹志杰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自认的已偿还的数额范围,本院对被告禹志杰偿还款项的金额的主张在39300元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故被告禹志杰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9600元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禹志杰偿还未还借款696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由于前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娜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8900元的诉讼请求在69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696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志杰、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仕玉偿还借款本金696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96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元,诉讼保全费1064元,共计2303元,由原告罗仕玉负担831元,被告禹志杰、李娜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元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