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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智峰与被告谭观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峰,谭观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603号原告:谢智峰,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谭观仔,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原告谢智峰与被告谭观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智峰、被告谭观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智峰诉称,2017年1月23日,原告谢智峰驾驶湘L6L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水库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排山乡排山村新屋组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湘L69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857.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观仔辩称,那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是原告超速超载违章刮倒被告,被告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3时20分,原告谢智峰驾驶湘L6L3**普通二轮摩托,搭乘尹运英、谢泽平、陈利梅从安仁县永乐江镇大源水库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村新屋组十字路口,由东向西经过路口时,恰遇被告谭观仔驾驶湘L69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排山中小方向驶往安仁县排山河东方向,由南向北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智峰、尹运英、谢泽平、陈利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观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智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10909.66元,门诊医药费2688.60元,合计13598.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日平均工资85.45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18天,住院医药费10909.66元,门诊药费2688.60元,合计13598.26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如果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去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如果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申请复议,并在5天内把复议受理书提交给本院,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视为被告已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过和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湘L6L3**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湘L697**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谭观仔负担比例为30%,谢智峰负担比例为70%。原告谢智峰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3598.26元;2、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护理费1538元(85.45元/天×18天);5、误工费1538元(85.45元/天×18天)。上述1-3项为医疗赔偿费用合计15938.26元。由于原告在起诉中把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让予尹运英(另案处理),只要求按责赔偿,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781.48元(15938.26元×30%);4-5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307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观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智峰伤残赔偿费用3076元,按责赔偿原告谢智峰医疗费用4781.48元,合计7857.48元,减去被告谭观仔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谢智峰4857.48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观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