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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5764吕素粉、岳国卫与贺培林、上海卓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粉,岳国卫,贺培林,上海卓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764号原告吕素粉,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原告岳国卫,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培林,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上海卓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K座8室。法定代表人周汉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素粉、岳国卫与被告贺培林、上海卓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粉、岳国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被告贺培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粉、岳国卫共同诉称:2017年4月20日,原告亲属田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300M附近时,追尾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贺培林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田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培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载明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料理丧事误工费108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料理丧事误工费10800元、交通住宿费5215元,以上各项共计116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培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比例我方认为投保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死者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投保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如果死者正常行驶是不会撞上投保车辆的。死者的死亡与投保车辆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死者系无证和醉酒行驶,对其自身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以及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贺培林、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于涉及其继父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时30分左右,原告亲属田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300M附近时,追尾撞击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贺培林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田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培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田宝出生于1991年3月8日,原告吕素粉系田宝的母亲,原告岳国系田宝的继父。田宝的生父田合青于199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吕素粉、岳国卫于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岳国卫与死者田宝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又查明:事发时,被告贺培林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发后被告贺培林为死者田宝垫付了5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物流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情况。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本、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丧葬费336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1、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提交居住证、死者田宝原工作单位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居住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死者田宝在吴江已居住满1年以上,请求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贺培林、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显示死者田宝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居住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在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据此,原告在吴江居住已满1年,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为803040元。2、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0元。被扶养人系死者田宝的母亲,原告吕素粉,1965年4月21日出生,事发时51周岁,扶养20年,2人扶养,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内乡县赤眉镇人民政府及赤眉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吕素粉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全靠两个儿子田宝、田某以及配偶岳国卫扶养。被告贺培林、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吕素粉在田宝死亡时仍有劳动能力,并未有重大疾病、身体伤残等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且其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吕素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根据证明上记载,原告吕素粉有3位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6433元*20年/3=1762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被告贺培林认为其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死者田宝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案涉的投保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如果死者正常行驶是不会撞上投保车辆的。死者的死亡与投保车辆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死者系无证和醉酒行驶,对其自身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做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田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培林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有权机关经过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死者田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培林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主张被告贺培林无需承担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50000元*30%=15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元97926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30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田宝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20860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中死者田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培林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贺培林应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即276258元。因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762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方负担1285元,由被告贺培林负担1166元。事发后,被告贺培林垫付50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了结算方便,超出部分48834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贺培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素粉、岳国卫各项损失共计386258元,其中给付原告吕素粉、岳国卫337424元,返还被告贺培林488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素粉、岳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4600666,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方负担1285元,由被告贺培林负担1166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