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诚与邬品华、周品霞等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诚,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765号原告:黄诚,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品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品霞,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XX宇,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陈永强,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2703B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总经理。原告黄诚与被告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王炫、被告邬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品霞、XX宇、陈永强、华伟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对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五被告对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217333元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8月,尚欠利息977万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1447333元,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二次向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出借人民币合计3000万元,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安远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与安远公司及五被告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签订展期借款协议后,安远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款,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邬品华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已到安远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那么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起诉本案保证人,现在安远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审结,原告暂无权利起诉保证人;2、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对安远公司的债权在安远公司宣告破产之日起不计算利息,而本案原告的诉请仍计算了安远公司破产宣告之后的利息;3、我方认为,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主体并非邬品华个人,而是华伟达公司,因邬品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保证是基于职务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其个人意思;4、根据邬品华陈述,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两份协议书是由周品霞交给华伟达公司进行签署,在签署的时候协议书的正文手写内容均是空白的,周品霞是因为需要进行借贷而要求华伟达公司提供保证,并未说明该两份协议书是对之前两笔债权的一个续展,我方认为这与华伟达公司提供担保的本意不符。被告陈永强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认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2、借款协议签订时,邬品华始终以担保人身份作为担保。被告周品霞、XX宇、华伟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黄诚(出借方、甲方)和安远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1587万元、现汇413万元,期限一年,止于2012年10月26日,月利息2%,利息每月10号支付,现汇乙方指定收款人周品霞,卡号:43×××26,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银行存兑,甲方同意按月息0.9%进行贴息,所贴利息695868元,按六个月分摊,在乙方付给甲方的利息中扣除。本借款由以下单位和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方后签字、盖章的有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公章)、华伟达公司(公章)、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邬品华的签名和华伟达公司的印章重叠在一起。当天,黄诚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品霞支付413万元,向安远公司交付1587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月17日,黄诚(出借方、甲方)和安远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止于2013年1月17日,月利息2.1%,利息每月16号支付,现汇乙方指定账号:32×××93。本借款由以下单位和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方后签字、盖章的有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公章)、华伟达公司(公章)、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邬品华的签名和华伟达公司的印章重叠在一起,在担保单位后面。当天,黄诚向安远公司的指定账号分二次共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3年3月23日,黄诚(甲方)、安远公司(乙方)、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华伟达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担保事宜,就相关借款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一年,止于2014年3月22日,现汇甲方按照乙方指定卡号或账号:周品霞、43×××26(2011年10月27日原件二份附后)支付款项。二、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三、乙方承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于2014年3月22日前清偿。四、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则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并另行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五、乙方每月付给甲方的利息为税后净利息。所有的税金(包括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缴纳,与甲方无关。六、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对乙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至乙方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文本一式八份,每人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黄诚在甲方、安远公司在乙方、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华伟达公司在丙方后面分别签字、盖章。同日,黄诚(甲方)、安远公司(乙方)、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华伟达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担保事宜,就相关借款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止于2014年3月22日,现汇甲方按照乙方指定卡号或账号:32×××93(2012年1月18日原件二份附后)支付款项。二、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按月利率2.1%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于每月16日前支付。三、乙方承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于2014年3月22日前清偿。四、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则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并另行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五、乙方每月付给甲方的利息为税后净利息。所有的税金(包括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缴纳,与甲方无关。六、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对乙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至乙方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文本一式八份,每人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黄诚在甲方、安远公司在乙方、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华伟达公司在丙方后面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8月15日,安远公司出具对账单,2011年10月27日向黄诚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3年4月27日计6554532元(包括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欠利息共计640万元。2012年1月18日向黄诚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2.1%,利息付至2013年4月18日计3166460元(包括逾期利息),尚有1万元利息未付,截止2014年8月18日欠利息共计337万元,本息总合计3977万元。2015年5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安远公司等五家公司重整。2016年2月22日,本院裁定宣告安远公司等七家公司(包括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破产。黄诚申报了债权,其中申报本金3000万元、利息15984666元,合计45984666元。黄诚因未能收回借款本息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二份、《协议书》二份、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对账单、本院(2015)张商破字第00007—3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案债权初审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黄诚表示,鉴于其已在安远公司破产案中申报了债权,如果债权在本案中得到清偿,其在安远公司破产案中申报的债权可以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安远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华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协议》、《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远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2000万元的借款,原告出借时交付了1587万元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贴息69586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304132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安远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1%,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金额为24490565元,扣除安远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710992元,尚有利息14779573元未支付。因原告申报了债权,安远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可受偿金额尚未确定,故本案被告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对结欠的借款本金29304132元、利息14779573元,合计44083705元,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和安远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对借款金额确定是基于前面二份《借款协议》,故本院认定该二份《协议书》是前面借款的展期借款协议,而且《协议书》明确邬品华是保证人,被告邬品华辩解自己不是保证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江苏安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向原告黄诚清偿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务金额为借款本金29304132元、利息14779573元,合计44083705元)。被告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87元,由原告黄诚负担35668元、被告邬品华、周品霞、XX宇、陈永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219元。五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